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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8282882/2025-00200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5-08-05
  • 发布日期:2025-08-05
  • 文??号:川府发〔2025〕14号
  • 有?效?性?:有效
  • 废止日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5〕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5-08-05

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政策措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查标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以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评估、举报处理,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作机制。推动开展川渝政策措施交叉互评、案例交流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区域性公平竞争审查协作。

第二章 重点领域审查内容

第八条 加大对社会关注度高、多发易发公平竞争审查问题的重点领域政策措施的审查力度,细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奖补、政企合作、招商引资等领域审查内容,严格审查标准。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涉及招标投标领域的政策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开展审查。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禁止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将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的必要条件;

(二)直接或者变相要求就近采购、优先采购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或者采购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政府采购活动以招标形式开展的,将取得业绩和奖项荣誉的区域、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注册地址、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等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

(四)为采购人指定代理机构、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备选名录(清单)等;

(五)设置期限明显短于行业惯例或者同类事项通行周期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或者要求特定人员到场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

(六)对不同所有制形式、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设置歧视性条款或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

(七)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收取保证金,限定保证金缴纳形式或者设置无息、低息等不合理退还条件;

(八)其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等指定方式,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二)通过设置不明确、不合理入选条件的名录库、企业库等方式,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根据经营者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四)以外地经营者将注册地迁移至本地、在本地纳税、纳入本地统计等为条件,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五)违规利用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等方式,对特定经营者变相给予税收优惠;

(六)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七)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与经营者开展政企合作,起草的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名义增设行政许可事项;

(二)未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政府合作对象,授予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违规给予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税收、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五)强制、组织或者引导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其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六)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为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提供差别化待遇;

(七)其他在政企合作活动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政企合作,是指起草单位与合作对象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开展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以及政企、政校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招商引资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将所有制形式、规模、组织形式、机构功能等作为条件,对招商引资企业实施不合理的选择性、差异化的优惠政策;

(二)超出权限对招商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引进人才等给予税收优惠,或者以税收贡献程度为依据给予招商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引进人才财政奖励、税收返还等变相税收优惠;

(三)设置返还财政奖励、补贴或者退回其他政策优惠等不合理条件,阻碍招商引资企业迁出;

(四)在限定交易、优先承接政府项目、提供优惠价格等方面,对招商引资企业给予承诺或者支持;

(五)在招商引资中违规给予企业用地、用能和排污等方面指标倾斜;

(六)其他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四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五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以下简称会同审查)。

本条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条所称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并指定内部机构牵头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有关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请审议或者制定出台。

第十九条 适用会同审查程序的政策措施,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合法性审查衔接,在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监督等方面协作联动,提升审查质效。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者。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依据以下材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征求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适用例外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书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明确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

起草单位完成初审后,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开展公平竞争会同审查: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开展会同审查,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审查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召集部门会商,或者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机构意见等方式进行会同审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达成一致后无需再次提交审查,提请审议时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依托现有平台,搭建全省统一的政策措施归集系统,实现政策措施起草与审查、制定与公布的统一有序流转,持续提升公平竞争审查效能。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库,充分运用专家库、评估机构、院校、律所等专业社会力量,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定期清理机制,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招标投标领域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同时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举报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举报人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查。

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查结论。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起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和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抽查可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或者针对具体的行业、领域实施。相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求和审查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起草的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由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派出机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送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提醒敦促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有关问题的预防和整改工作:

(一)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提醒敦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约谈通知书》,对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一)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引发舆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不到位或者工作推进缓慢,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被约谈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被约谈后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整改后再次出现问题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发现相关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的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5-08-05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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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

  • 2025-08-05 16时10分
  •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
  •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5〕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5-08-05

    四川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政策措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查标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以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评估、举报处理,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作机制。推动开展川渝政策措施交叉互评、案例交流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区域性公平竞争审查协作。

    第二章 重点领域审查内容

    第八条 加大对社会关注度高、多发易发公平竞争审查问题的重点领域政策措施的审查力度,细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奖补、政企合作、招商引资等领域审查内容,严格审查标准。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涉及招标投标领域的政策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开展审查。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禁止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将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的必要条件;

    (二)直接或者变相要求就近采购、优先采购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或者采购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政府采购活动以招标形式开展的,将取得业绩和奖项荣誉的区域、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注册地址、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等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

    (四)为采购人指定代理机构、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备选名录(清单)等;

    (五)设置期限明显短于行业惯例或者同类事项通行周期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或者要求特定人员到场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

    (六)对不同所有制形式、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设置歧视性条款或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

    (七)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收取保证金,限定保证金缴纳形式或者设置无息、低息等不合理退还条件;

    (八)其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等指定方式,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二)通过设置不明确、不合理入选条件的名录库、企业库等方式,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根据经营者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四)以外地经营者将注册地迁移至本地、在本地纳税、纳入本地统计等为条件,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五)违规利用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等方式,对特定经营者变相给予税收优惠;

    (六)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七)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与经营者开展政企合作,起草的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名义增设行政许可事项;

    (二)未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政府合作对象,授予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违规给予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税收、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五)强制、组织或者引导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其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六)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为合作对象及其关联企业提供差别化待遇;

    (七)其他在政企合作活动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政企合作,是指起草单位与合作对象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开展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以及政企、政校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招商引资政策措施,应当对照有关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将所有制形式、规模、组织形式、机构功能等作为条件,对招商引资企业实施不合理的选择性、差异化的优惠政策;

    (二)超出权限对招商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引进人才等给予税收优惠,或者以税收贡献程度为依据给予招商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引进人才财政奖励、税收返还等变相税收优惠;

    (三)设置返还财政奖励、补贴或者退回其他政策优惠等不合理条件,阻碍招商引资企业迁出;

    (四)在限定交易、优先承接政府项目、提供优惠价格等方面,对招商引资企业给予承诺或者支持;

    (五)在招商引资中违规给予企业用地、用能和排污等方面指标倾斜;

    (六)其他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四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五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以下简称会同审查)。

    本条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条所称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并指定内部机构牵头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有关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请审议或者制定出台。

    第十九条 适用会同审查程序的政策措施,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合法性审查衔接,在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监督等方面协作联动,提升审查质效。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者。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依据以下材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征求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适用例外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书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明确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

    起草单位完成初审后,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开展公平竞争会同审查: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开展会同审查,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审查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召集部门会商,或者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机构意见等方式进行会同审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对政策措施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达成一致后无需再次提交审查,提请审议时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依托现有平台,搭建全省统一的政策措施归集系统,实现政策措施起草与审查、制定与公布的统一有序流转,持续提升公平竞争审查效能。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专家库,充分运用专家库、评估机构、院校、律所等专业社会力量,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定期清理机制,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招标投标领域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同时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举报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举报人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查。

    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查结论。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起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和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抽查可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或者针对具体的行业、领域实施。相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求和审查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起草的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由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派出机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送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提醒敦促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有关问题的预防和整改工作:

    (一)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提醒敦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约谈通知书》,对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一)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引发舆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不到位或者工作推进缓慢,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被约谈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措施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起草单位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被约谈后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整改后再次出现问题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发现相关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的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5-08-05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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